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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40号

原告陆X,女,19X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963弄21号101室。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236号2101-2106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殷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男,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闵X,男,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陆X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2012年5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站欲乘坐地铁8号线,验票进站后下楼梯时因路面积水导致滑倒进而从楼梯上跌落摔伤。后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51,638.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案经二审终审,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一次诉讼时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本院对后续治疗的费用未作出处理。现原告后续治疗已结束,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8.8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488.86元的30%计3,746.65元。
被告X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医疗费已经报销过,应当予以扣除。2、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3、对其他项目和金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从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站2号口进入被告运营的地铁8号线入站大厅,经过闸机验票后下楼梯向站台行走,当下行约2、3级台阶后突然倒地,进而沿楼梯滑落受伤。2012年12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经测量计算,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50%),根据相关规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则后续治疗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之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该案经二审终审,判令由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案判决时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在上述案件中未作出处理。2014年5月30日原告进行了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除花费了医疗费10,304.86(包括伙食费75元、统筹支付7,666元)、交通费100元外,还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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