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40号
原告陆X,女,19X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963弄21号101室。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236号2101-2106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殷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男,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闵X,男,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陆X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2012年5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站欲乘坐地铁8号线,验票进站后下楼梯时因路面积水导致滑倒进而从楼梯上跌落摔伤。后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51,638.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案经二审终审,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一次诉讼时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本院对后续治疗的费用未作出处理。现原告后续治疗已结束,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8.8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488.86元的30%计3,746.65元。
被告X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医疗费已经报销过,应当予以扣除。2、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3、对其他项目和金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从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站2号口进入被告运营的地铁8号线入站大厅,经过闸机验票后下楼梯向站台行走,当下行约2、3级台阶后突然倒地,进而沿楼梯滑落受伤。2012年12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经测量计算,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50%),根据相关规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则后续治疗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之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该案经二审终审,判令由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案判决时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在上述案件中未作出处理。2014年5月30日原告进行了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除花费了医疗费10,304.86(包括伙食费75元、统筹支付7,666元)、交通费100元外,还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
庭审中,原、被告对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1,62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2014年6月11日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就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给付原告补充医疗保障金399.90元。
又查,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在上海庆枫船舶机电有限公司担任采购员工作,每月收入为3,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保障金给付单、出院小结、判决书、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受到的损伤,已经二审终审,判令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后续治疗期间受到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已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交通费。审理中原告对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票据,但鉴于原告治疗期间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且原告目前主张的交通费与原告的就诊天数等相符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8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3、医疗费。由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5元、医保局统筹支付7,666元及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就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给付原告的补充医疗保障金399.90元,且上述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复计算,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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