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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40号 (2)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医疗费2,1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800元,合计12,013.96元中的30%,计3,604.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琪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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