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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40号 (2)
庭审中,原、被告对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1,62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2014年6月11日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就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给付原告补充医疗保障金399.90元。
又查,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在上海庆枫船舶机电有限公司担任采购员工作,每月收入为3,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保障金给付单、出院小结、判决书、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受到的损伤,已经二审终审,判令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后续治疗期间受到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已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交通费。审理中原告对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票据,但鉴于原告治疗期间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且原告目前主张的交通费与原告的就诊天数等相符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8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3、医疗费。由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5元、医保局统筹支付7,666元及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就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给付原告的补充医疗保障金399.90元,且上述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复计算,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医疗费2,1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800元,合计12,013.96元中的30%,计3,604.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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