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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65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万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因相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的为人及生活习惯不甚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有吸毒恶习,更让原告无法容忍。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因吸毒被警方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结婚礼金人民币(下同)100,000元及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根。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财物中的黄金项链在原告处,不再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万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礼金在被告母亲处,被告不知道确切的金额,但肯定不足100,000元,且无论金额多少,都不同意返还。黄金项链在原告处,黄金耳环确实在被告处,同意返还。另在原告处有黄金手链一根,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差,双方几无沟通。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后又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黄金手链一根确在原告处,同意返还给被告;被告表示黄金耳环一对确在被告处,同意返还给原告。此外,双方还一致确认对外有夫妻共同债权7,500元,尚未获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较差,且被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对双方的感情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而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对相关黄金首饰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7,500元,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债权形成经过等情况,本院酌定上述债权由被告享有,而由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3,750元。此外,原告称结婚时给了女方礼金100,000元,现在被告处,并要求被告返还,但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礼金数额未予认可并表示不同意返还,而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难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原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万某某黄金手链一根;
三、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某黄金耳环一对;
四、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7,500元由被告万某某享有,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补偿款人民币3,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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