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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65号

原告秦某某,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秦家宅8号。

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81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丰村大徐家宅35号。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希诺、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夏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名秦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的性格、志趣、爱好差异越发明显。被告性格强势,导致双方婚后感情日益淡薄,至今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013年的一天,原告一夜未回家,原告承认自己有了外遇,被告也原谅了原告,对原告既往不咎。之后,原、被告之间心理有了阴影,但由于原、被告婚姻存续至今已经十一年,被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可以修复。孩子比较年幼、敏感,离婚会让孩子产生心理阴影。被告希望与原告重新开始,与孩子搬到原告父母家居住,劝解原告不再打网络游戏,多陪孩子。被告会与原告加强沟通,并注意与原告的沟通方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夏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名秦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原告有外遇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亦缺乏沟通。2014年4月至今,双方不再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助、互相关心。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曾有出轨行为,导致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现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愿意既往不咎,与原告加强沟通,以积极态度应对双方的矛盾,希望夫妻和好。原告亦应念及以往夫妻感情,与被告相互谅解、一味坚持离婚的态度不足取。双方如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桂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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