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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徐某某。
  原告孙某甲。
  被告孙某乙。
  原告徐某某、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孙某甲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原告孙某甲为双方之子。2014年法院判决徐某某与被告离婚,系争房屋不予处理。两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多年来被告拒绝两原告居住,谩骂、殴打,阻止两原告居住。系争房屋有两间房,现两原告起诉要求住其中一间,排除被告对两原告正常使用系争房屋的妨碍。
  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徐某某自2000年5月离家出走与被告经历四次离婚诉讼,每次都是因为房屋分割不清至离婚不成。被告与两原告多年不往来,目前房屋的状况及环境不适合共同居住。原告徐某某多年来一直居住在母亲处,母亲前几年已过世,原告孙某甲于2006年结婚,已购买了结婚用房。系争房屋由被告及母亲居住,不同意两原告住进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原系夫妻,原告孙某甲为双方之子。系争房屋为单位调配住房,徐某某为承租人,原、被告三人均为配房人口,户籍均在该房内。徐某某于2000年左右离家与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多次通过诉讼离婚,未果。孙某乙于2014年起诉与徐某某离婚,法院于同年12月9日判决双方离婚。该案审理中,因涉及案外人利益,系争房屋未作处理。
  另查,系争房屋为使用面积为18平方米,带一个4.6平方米阳台,经改建后隔成大、小两间房屋。多年来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徐某某居住于本市某路某号底楼某室娘家,孙某甲一家于2006年结婚后自购房屋居住。离婚后,徐某某多次为居住权问题与孙某乙协商,双方为此矛盾激烈。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户口簿、离婚判决书、公房租赁凭证、自制平面图、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自制平面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房居住权主体是承租人和同住人,承租人及同住人均享有相应的公房居住权。两原告确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但实际未入住多年,现徐某某与孙某乙离婚后,双方矛盾激增,加之系争房屋居住面积畸小,原、被告共同居住显然存在相当困难。本院考虑到上述诸多因素,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居住至系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相当长时期与被告分开居住,亦可要求被告以货币补偿等形式解决居住保障问题。强行居住至系争房屋,只会导致矛盾升级,不利于安定团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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