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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常青。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常某与被告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青、时瑞芳,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父母于1997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原告随母亲常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贴原告生活费200元至工作止,原告的教育费、医药费(除报销外)各人承担50%。被告自2006年起未支付原告生活和学习所需的必要费用,原告的补习费、医疗费、生活费等均由原告母亲常某某独自承担。上海的物价水平逐年提高,200元每月的生活费用不能支付原告的生活开支,原告的教育费用也不断增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107,900元(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900元,2011年1月至12月每月1,000元,2012年1月至12月每月1,100元,2012年1月至12月每月1,100元,2013年1月至12月每月1,200元,2014年1月至12月每月1,300元);原告2012年至2014年大学教育费支出共计61,650元,要求被告支付30,825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确实约定原告随母亲常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贴原告生活费200元至工作止,原告的教育费、医药费(除报销外)各人承担50%。离婚后,原告每月200元的生活费被告至今都在按时支付,被告每月的收入只有2,000元左右,且已组成新的家庭需要负担,按照法律规定,抚养费只需支付至原告满18周岁时止,故不同意原告增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过原告大一的学费,后来因原告瞒着被告改姓,被告就没有支付大学剩余三年的学费,也不愿意再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1997年12月25日原告母亲常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原告随母亲常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贴原告生活费200元至工作止,原告的教育费、医药费(除报销外)各人承担50%。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共支出大学学费61,65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支付过原告大一的学费,未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的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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