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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72号
 

 原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何明娟,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乙。
  被告赵丙。
  被告赵丁。
  被告赵A。
  被告赵B。
  被告赵A、赵B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险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赵丙、赵丁、赵A、赵B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何明娟、被告赵乙、赵丙、赵丁、赵A、赵B及被告赵A、赵B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甲诉称,其父母赵戊、梅某生前生育有其及被告赵乙、赵A、赵丙、赵丁等五个子女。母亲梅某于1993年8月20日去世。2001年1月赵戊买下所居住的东安三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东安三村房屋)的产权。同年3月13日赵戊去世。由于其没有工作,赵戊生前代其购买养老保险,这份保险不属遗产,其不清楚赵戊去世后如何支付保费,在被告赵丁给其保单时保费已全部缴清。最近其得知东安三村房屋已经动迁并置换了闵行区丰顺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号502室(以下分别简称为501室、502室)产权房,根据动迁方式,该二套房屋属赵戊的遗产,其占五分之一份额。原、被告从未对房屋遗产进行分割,被告赵A、赵B侵占至今并于2009年8月22日以人民币4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擅自出售502室,侵犯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501室产权及502室售房款48万元,并由被告赵A、赵B支付其补偿款32.4万元。
  原告赵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1组;2、东安三村房屋登记信息1份;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4、住房配售单2份;5、501室房地产信息1份;6、委托书1份;7、502室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各1份;8、保单(附养老保险条款)1份;9、补充协议、售后工房户申请使用出租工房计算货币补偿金额协议书、东安三村房屋产权证1组。
  被告赵乙辩称,购买东安三村房屋产权的钱款由父亲赵戊支付,其直至本案诉讼后才得知东安三村房屋已经动迁的事情,经动迁安置取得的房屋属赵戊的遗产,被告赵B不享有动迁利益。由于房屋遗产从未进行分割,其主张继承取得五分之一份额。此外,在赵戊去世后被告赵丁曾以父亲遗留钱款的名义交付其2.5万元,与动迁安置房屋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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