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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72号 (2)
  被告赵丙辩称,购买东安三村房屋产权的钱款由父亲赵戊支付,其也出过钱,经动迁安置取得的房屋属于赵戊的遗产,被告赵B不享有动迁利益。赵戊去世后,原、被告对遗产未作分割,其主张继承取得五分之一份额。由于原告赵甲没有工作,其在赵戊生前也支付过上述保费。此外,其因购房曾向赵戊借款2万元,加上被告赵丁给其的5,000元,其实际分得2.5万元,但其认为与上述房屋遗产无关。
  被告赵丁辩称,其直至被告赵A、赵B取得安置房屋后才得知动迁的事情,由于遗产从未作分割,其主张继承取得上述501室产权及502室出售款等遗产中的五分之一份额。其确实代管了父亲赵戊的存款,金额不足10万元,办完丧事后,加上被告赵丙所欠赵戊的2万元债务在内,尚余10万元,由于被告赵A已经取得安置房屋,其自行决定除被告赵A之外,其他兄弟姐妹每人分得一份,其遂交付给被告赵乙、赵丙各2.5万元,其中给赵丙的包括现金5,000元以及之前被告赵丙欠赵戊的2万元债务(不用归还)。原告赵甲没有工作,赵戊托付其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其也支付过部分保费,赵戊去世后,其决定将应给原告的2.5万元直接支付保费,对此原告并不知情。
  被告赵A、赵B辩称,不同意其他当事人的财产分割意见。赵戊特意将被告赵B的户口迁入东安三村房屋,是想将该房产赠与赵B,被告赵A遂出资五、六千元买下该公房产权,其二人在购房委托书上签了字,基于种种原因仅登记了赵戊一人的名字。501室、502室系动迁安置取得,与东安三村房屋的性质不同,不属遗产的范围,且被告赵B是在籍人员,在他处未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是唯一的安置对象,加之其二人支付差额补偿款5万元用于购买502室,该套房屋也不属赵戊的遗产。综上,系争动迁安置房屋属其二人的合法财产,赵戊的继承人无权提出分割主张。赵戊去世时遗留有十多万元的现金存款(具体金额不详),被告赵丁提出因赵A取得了上述房屋而不拿钱的意见,被告赵A予以同意,之后除原告赵甲之外,其他兄弟在场并从存款遗产中均取得3万余元钱款,原告赵甲的利益以被告赵丁代为购买保险的方式交付,故遗产均已分割完毕。综上,各被告对动迁的事情都是知情的,通过保单等情况也可确定原告赵甲也是知情,他们对前述遗产分配安排均予以接受而未提出异议,十余年间双方相安无事。现其他当事人因房屋价格上涨而提出再行分割主张,不仅违反原有约定,且超过诉讼时效,其不予同意。其二人之间的利益无需区分,但如果法院认定其二人需对其他当事人承担清偿义务,其二人要求分别承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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