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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72号 (2)
  被告赵A、赵B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现金解款单、缴款凭证、发票、契税完税证、申报表1组;2、房地产登记、转让申请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契税完税证、合资款发票、物业管理费收据1组;3、电话录音光盘1份(附书面整理材料);4、户口簿2张。
  本院从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调取了动迁材料1组。
  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赵甲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A确认证据6是其一人书写。对被告赵A、赵B提供的证据,原告赵甲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赵A出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其调取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一致,证据3其不知情,也未参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被告则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不可能是由被告赵A出资,证据2的过程不清楚,被告赵乙、赵丙对证据4中的迁户口一事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赵戊、梅某夫妻二人生前生育有赵乙、赵A、赵丙、赵丁、赵甲等五个子女,1993年8月梅某去世。赵戊原为东安三村房屋的承租人,1999年2月被告赵A的儿子即被告赵B的户籍迁入该公房内。2000年12月赵戊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购买了东安三村房屋产权,经折扣后尚需支付包括房款在内的各类费用五千余元。2001年3月赵戊去世,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赵戊一人名下。2002年10月被告赵A代表被拆迁人(协议抬头乙方处为“赵戊(亡)赵B、赵丙等”)与拆迁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东安三村房屋建筑面积27.02平方米,乙方同意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136,484.07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501室、502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0.08平方米、47.41平方米,总价220,293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83,808.93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210元、按期搬迁奖励5,000元、面积奖5,404元(200×27.02)及大件家电一件;乙方办理501室、502室产权房支付的契税、印花税自理;乙方应支付的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之间差价从乙方应得的各类费用扣除。同时被告赵A与拆迁单位签订出租工房计算货币补偿金额协议书,拆迁单位同意额外支付差额款,因此在之后的动迁居民户安置补偿费用付款清单载明的应发金额中,除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各项费用之外,另增加了“公房计算”一项计19,875元,合计应发金额为168,473元。被告赵A(乙方)又与拆迁单位(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款差价51,820元,甲方同意减免1,820元,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房款差价5万元。上述动迁事宜均由被告赵A操办,拆迁单位出具收款通知书载明收到合资款5万元。同月出具的二份住房配售单载明,原东安三村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赵戊(亡),家庭主要成员为赵B,购房人为“赵B、赵丙等”,新配住房分别为501室、502室。2009年7月被告赵A、赵B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48万元的价格出售502室。同年9月被告赵A、赵B登记为501室产权人,诉讼中双方确认该套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以114万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赵A辩称其对取得东安三村房屋产权有出资贡献,但其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系其支付的相关费用,该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该房屋产权属赵戊的个人财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取得动迁安置利益的依据,依协议约定可知此次动迁主要是基于原有房屋产权的价值,故赵戊的财产对取得动迁安置利益的贡献较大。被告赵B虽不是原房屋的产权人,但其是户籍人员且在上述协议中列为被拆迁人之一,其亦应享有一定的动迁安置利益。由于其他当事人均未操办动迁事宜,被告赵A、赵B辩称拆迁单位收到的差额补偿款5万元系其一方支付之理由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系该二人的出资贡献。根据上述房屋来源及出资贡献之认定,本院酌定在501室、502室之产权利益中,被告赵A、赵B合占42%的份额,其余58%的份额属赵戊的遗产,因该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并由其子女平均分配。即使被告赵丁、赵A先前就房产、存款遗产分配方案协商一致,但无证据证明已征得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意,缺乏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中分配遗产的依据。其中存款遗产及之后相关当事人受益情况之争议不在原告诉请分割的范围之内,且当事人之间对保管在被告赵丁处的具体金额存在分歧,若本案中一并处理可能会损及权利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觅合法途径解决。上述动迁安置房屋中包含有被告赵A代表全体法定继承人受领的赵戊遗产利益,在遗产分割之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不能仅依登记情况确认遗产已经分割,在其他当事人明确主张分割之前,不具有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条件,故被告赵A、赵B辩称已逾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赵A、赵B共同取得动迁安置房屋及对502室作出处分,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该二人共同承担补偿义务。至于被告赵A、赵B的内部利益如何分配,需待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后才能确定,本案中不作处理,该二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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