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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72号 (3)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丰顺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房屋产权归被告赵A、赵B所有;
二、被告赵A、赵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甲、被告赵乙、被告赵丙、被告赵丁每人各187,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原告赵甲、被告赵乙、被告赵丙、被告赵丁各负担2,248.08元,被告赵A、赵B共同负担10,387.6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波
代理审判员 施 蕾
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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