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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72号 (4)
  本院认为,被告赵A辩称其对取得东安三村房屋产权有出资贡献,但其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系其支付的相关费用,该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该房屋产权属赵戊的个人财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取得动迁安置利益的依据,依协议约定可知此次动迁主要是基于原有房屋产权的价值,故赵戊的财产对取得动迁安置利益的贡献较大。被告赵B虽不是原房屋的产权人,但其是户籍人员且在上述协议中列为被拆迁人之一,其亦应享有一定的动迁安置利益。由于其他当事人均未操办动迁事宜,被告赵A、赵B辩称拆迁单位收到的差额补偿款5万元系其一方支付之理由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系该二人的出资贡献。根据上述房屋来源及出资贡献之认定,本院酌定在501室、502室之产权利益中,被告赵A、赵B合占42%的份额,其余58%的份额属赵戊的遗产,因该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并由其子女平均分配。即使被告赵丁、赵A先前就房产、存款遗产分配方案协商一致,但无证据证明已征得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意,缺乏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中分配遗产的依据。其中存款遗产及之后相关当事人受益情况之争议不在原告诉请分割的范围之内,且当事人之间对保管在被告赵丁处的具体金额存在分歧,若本案中一并处理可能会损及权利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觅合法途径解决。上述动迁安置房屋中包含有被告赵A代表全体法定继承人受领的赵戊遗产利益,在遗产分割之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不能仅依登记情况确认遗产已经分割,在其他当事人明确主张分割之前,不具有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条件,故被告赵A、赵B辩称已逾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赵A、赵B共同取得动迁安置房屋及对502室作出处分,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该二人共同承担补偿义务。至于被告赵A、赵B的内部利益如何分配,需待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后才能确定,本案中不作处理,该二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丰顺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房屋产权归被告赵A、赵B所有;
二、被告赵A、赵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甲、被告赵乙、被告赵丙、被告赵丁每人各187,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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