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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36号
  

原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英芳,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李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沛雨,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9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芳、被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叶沛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4年X月XX日生育女儿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其漠不关心,2014年6月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其发生争执,之后被告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女儿徐乙随其生活。分居期间的2014年8月4日被告回家挑起事端,与其及其家人发生激烈冲突,同月7日其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可能有不正当关系,在询问此事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人,同月8日被告将家中物品拿走,致夫妻关系不睦。由于其产后病休在家,仅有少量收入,除负担日常生活开支之外,为治疗女儿佝偻病需额外支出一定金额的医疗、营养费用,至2015年1月用于子女的花销达人民币5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之多,因被告分文未付,其不得不靠父母的收入补贴生活开支,被告应履行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以下简称802室),在首付款43万元及税费中,其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室内装修花费约10万元,其父亲给被告5万元用于装修及购买家具电器,又给其5万元也用于购买家具电器。该套房屋由双方合意购买,被告表示其名下已有商铺(是其与父亲各半拥有产权,未收取过租金),如果其再登记为802室产权人则无法获得首套房贷优惠,故最终该房屋产权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与婚前购买的家具、电器一样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徐乙随其生活,被告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9,000元;依法分割802室,其要求被告支付其折价补偿款60万元,剩余贷款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802室内的家具、电器以及在被告处属婚前赠与其的金银首饰,此外,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累计发生存款105万余元,被告擅自处分且不能说明合理去向,加之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利益以及被告存在过错等诸多因素,要求被告补偿其73万元;被告婚前以个人消费贷款形式套现5万元并用于个人用途,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要求被告予以补偿;被告对婚姻存在过错,有与其他异性不当交往、离家出走以及殴打其及其母亲等行为,对其造成伤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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