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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36号 (2)
  原告成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2、出生医学证明1份;3、验伤通知书2份(含就医记录);4、境内旅客查询详细信息2份;5、安全套实物(由原告自行保管);6、被告的劳动合同、聘用邀约书、工资明细清单1组;7、802室房地产权证、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信息1组;8、原告的工行汇款凭证、存折各1份;9、子女的病史材料1组;10、原告父母的养老金存折、理财金账户存取款明细清单1组;11、原告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12、子女就诊的处方1张;13、代理业务转账授权书、支付宝缴费回单1组;14、子女生活费开销明细并附票据1组;15、原告名下工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16、原告的病假就医记录1份。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到庭,该证人陈述了原告母亲曾表示过贴钱10万元用于女儿婚房等内容。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802室作了价值评估,该公司出具了估价报告。
  被告徐甲辩称,婚姻经过属实,现其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夫妻矛盾的原因不实,所称其有外遇一事纯属猜疑,实为单位同事集体聚会,双方及其家人确发生过争执,但其从未实施家庭暴力,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关心照顾家庭,负担全部生活开销,由于原告家人干涉其夫妻生活,其为改善夫妻关系而在2014年6月中旬搬出居住,并请了钟点工照顾原告,本打算待月子期满后搬回居住,不料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家中值钱的财物全部搬走(包括原告诉称的上述金银首饰均在原告处),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产后确在病休,但原告名下有商铺,每年有二十余万元的收入。子女开销至多每月3,000元,原告所主张的抚育费金额过高。其虽在分居期间未直接支付子女抚育费,但为女儿购买了日常生活用品、床上用品、推车等物品,其父母在女儿出生前后也陆续给过一万余元。802室系其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归还贷款,其又出资9万元用于室内装修及购买家具电器,原告支付给卖售人的10万元原打算用于筹备婚礼,由于其有10万元房屋尾款未付,由原告先行垫付该笔房款,之后婚宴费用均由其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所述出资情况不实,802室及该房屋内婚前所购买的家具、电路均属其个人财产,原告有权分割的是扣除婚前累积公积金冲贷的7.4万余元之外的其余婚后还贷部分。其婚前消费贷款5万元均用于婚庆、共同旅游以及其他夫妻共同生活等用途,婚后共同还贷并无不当,其不同意补偿。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主要来源于工资收入,均已用于为满足原告大额生活需求的家庭开支、还贷及分居期间其个人开销(部分资金交给母亲用于生活费),现仅余少量存款。其股票资金也主要源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净投入仅有27,400元。综上,其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财产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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