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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36号 (2)
  被告徐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名下银行存取款历史明细清单1份;2、收银条、发货单各1份;3、被告名下交行还贷对账单、个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1组;4、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查询单1组;5、交行网上银行贷款查询单1份;6、被告母亲就医记录及照片1组;7、家具电器的发票、送货单1组;8、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零星客户交易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1组;9、购房的公证费、转按担保费、税费等发票、缴款书、签购单1组;10、单位退工证明1份;11、购买婴儿用品的支付宝网购信息1组;12、购买家具电器的支付宝网购信息1组;13、银行信用卡交易信息清单2份;14、被告名下股票资金历史明细清单1份;15、被告名下公积金历史明细查询清单2份;16、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份。
  被告申请证人孙某某到庭,该证人陈述了其与被告在内的几个同事一起集体聚会并与被告同宿一室等内容。
  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银行存取款历史明细1组。
  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中的伤情是谁造成的并不明确,证据4是为单位同事聚会住宿之用,当晚其与同事孙某某同住,证据5是放在自己家里的,证据6中的材料应以劳动合同为准,且其在试用期内,未领到绩效奖金,证据7是其婚前财产,证据8所涉款项是垫付款而非购房出资,证据9不足以证明子女的身体状况,证据10、11中对于现存现取的部分不予认可,证据12是一次性开具的药品,且未反映具体价格,证据14反映的费用支出超出普通家庭的合理范围(余同其辩称理由,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4由法院核实,证据12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中的1万元为预付款,结账后为6,000元,筛查费用已由其母亲给了被告,证据2、11中的物品其未收到,证据6的伤情与其无关,证据7、13虽由被告刷卡消费,但卡债由其归还或直接给被告现金,证据10是被告为了找更好的工作及逃避支付抚育费的义务,证据16是其父母的住房。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表示该证人有利害关系,且属传闻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原告表示证人对是否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不清楚的陈述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不可信,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及房产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成某某、被告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4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名徐乙。2014年6月中旬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分居期间原、被告及其家人相互间发生激烈冲突,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
  2011年7月被告与卖售人任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双方同意802室转让价款为110万元,其中首付价款为33万元,由签约同日买受人交付的23万元及之前交付的定金10万元组成,余款77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另被告为购房支出各类税费12万余元。同年8月1日交行实际发放公积金贷款30万元、商业性贷款37万元,同月22日原告又划款支付给卖售人10万元。同月802室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于婚前归还贷款本息11,679.72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归还贷款本息143,764.48元,截止至2015年1月剩余商业性贷款本金余额353,493.70元、公积金贷款本金余额282,980.61元。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于2011年11月10日的余额为55,467.38元,与婚后累积的住房公积金均用于冲还贷款,至2014年12月18日余额为8.01元;其名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婚前汇缴部分累计本息金额为12,990.56元,并从2013年7月起与婚后累积的补充公积金一起用于冲还贷款,至2015年1月19日余额为2.30元。诉讼中,法院委托估价公司对802室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该套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135.4万元。此次评估费用为5,297元。被告婚前经办802室装修事宜,诉讼中原、被告对装修价值均不申请评估。
  现802室内有婚前购置的“日立”挂壁式空调二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索尼”117厘米彩电一台、“索尼”81厘米彩电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华帝”灶具一套、“华帝”抽油烟机一台、“能率”热水器一台、餐桌一张配餐椅四把、大床一张、床头柜一对、三人布艺沙发一张(带脚凳一个)、木质茶几一张、固定自制衣橱一件、客厅内的玻璃柜一件、卫生间内的木质边柜一件、玻璃镜一件,有婚后购置的家庭影院系统一套、索尼游戏机一台、塑料储物柜一件。上述婚前购置电器的单据中,除“索尼”81厘米彩电的购货一栏内空白之外,其余物品均具名为“徐甲”。
  原告自认婚后每月工资收入为三千余元。其名下交行账号尾号为“8945”的账户反映从20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有一千余元工资收入,2014年10月起医院陆续开出休假证明。其名下上海银行账号尾号为“0162”的账户内分别于2014年7月9日、7月28日、11月13日自存1万元、6,000元、5,000元(同日其父母名下银行账户内有相同金额的取款),8月7日一次性存入20,345.90元(原告表示系生育金),9月16日自存7,000元(原告表示系亲戚赠与女儿的钱款)。另原告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累积金额为20,133.58元,从2010年1月开户,末次汇缴月份为2014年8月,当前月缴额为424元。婚后被告每月基本工资收入为七千余元(不包括年终奖金等收入),2014年6月被告更换工作单位,试用期为半年,2014年12月15日单位开具退工证明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于婚前设立有股票资金账户,与其工行账号尾号为“2878”的账户关联,婚前最高余额有二十余万元之多,2013年4月26日其转入股票资金账户6万元,2014年2月转入股票资金账户10万元(该二笔转款均来源于其婚后存入民生银行的收入),次月取出10万元之后又存入10万元,2014年8月其从股票资金账户净转出8万余元,其中有1万元转入其民生银行账户,余款均通过卡取、网转等形式取出,另该工行账户反映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有月均1.5万余元的工资收入,截止至2014年10月18日尚余17,793.62元。被告名下民生银行账号尾号为“4223”的账户反映从婚后至2013年12月止每月有工资七千余元,另有奖金11万余元、批量代付6万余元,尾号为“8609”的账户反映于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单位发放工资、奖金等收入12万余元(进入股票资金账户的情况同上,略),同年6月19日由案外人荆某转入15,600元之后立即转至案外人吴某某,之后有约6万元的资金用于短期理财,并陆续有一千元至一万余元的转出、转入、快捷支付,同年9月有取现4万元、续存1.5万元(前一日被告从上述工行账户内取现1.5万元)、转账2万元至协力律师事务所等交易记录,至2014年10月信用卡自扣还款后尚余2,41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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