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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36号 (3)
  被告徐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名下银行存取款历史明细清单1份;2、收银条、发货单各1份;3、被告名下交行还贷对账单、个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1组;4、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查询单1组;5、交行网上银行贷款查询单1份;6、被告母亲就医记录及照片1组;7、家具电器的发票、送货单1组;8、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零星客户交易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1组;9、购房的公证费、转按担保费、税费等发票、缴款书、签购单1组;10、单位退工证明1份;11、购买婴儿用品的支付宝网购信息1组;12、购买家具电器的支付宝网购信息1组;13、银行信用卡交易信息清单2份;14、被告名下股票资金历史明细清单1份;15、被告名下公积金历史明细查询清单2份;16、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份。
  被告申请证人孙某某到庭,该证人陈述了其与被告在内的几个同事一起集体聚会并与被告同宿一室等内容。
  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银行存取款历史明细1组。
  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中的伤情是谁造成的并不明确,证据4是为单位同事聚会住宿之用,当晚其与同事孙某某同住,证据5是放在自己家里的,证据6中的材料应以劳动合同为准,且其在试用期内,未领到绩效奖金,证据7是其婚前财产,证据8所涉款项是垫付款而非购房出资,证据9不足以证明子女的身体状况,证据10、11中对于现存现取的部分不予认可,证据12是一次性开具的药品,且未反映具体价格,证据14反映的费用支出超出普通家庭的合理范围(余同其辩称理由,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4由法院核实,证据12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中的1万元为预付款,结账后为6,000元,筛查费用已由其母亲给了被告,证据2、11中的物品其未收到,证据6的伤情与其无关,证据7、13虽由被告刷卡消费,但卡债由其归还或直接给被告现金,证据10是被告为了找更好的工作及逃避支付抚育费的义务,证据16是其父母的住房。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表示该证人有利害关系,且属传闻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原告表示证人对是否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不清楚的陈述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不可信,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及房产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成某某、被告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4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名徐乙。2014年6月中旬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分居期间原、被告及其家人相互间发生激烈冲突,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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