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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36号 (4)
  2011年7月被告与卖售人任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双方同意802室转让价款为110万元,其中首付价款为33万元,由签约同日买受人交付的23万元及之前交付的定金10万元组成,余款77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另被告为购房支出各类税费12万余元。同年8月1日交行实际发放公积金贷款30万元、商业性贷款37万元,同月22日原告又划款支付给卖售人10万元。同月802室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于婚前归还贷款本息11,679.72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归还贷款本息143,764.48元,截止至2015年1月剩余商业性贷款本金余额353,493.70元、公积金贷款本金余额282,980.61元。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于2011年11月10日的余额为55,467.38元,与婚后累积的住房公积金均用于冲还贷款,至2014年12月18日余额为8.01元;其名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婚前汇缴部分累计本息金额为12,990.56元,并从2013年7月起与婚后累积的补充公积金一起用于冲还贷款,至2015年1月19日余额为2.30元。诉讼中,法院委托估价公司对802室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该套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135.4万元。此次评估费用为5,297元。被告婚前经办802室装修事宜,诉讼中原、被告对装修价值均不申请评估。
  现802室内有婚前购置的“日立”挂壁式空调二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索尼”117厘米彩电一台、“索尼”81厘米彩电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华帝”灶具一套、“华帝”抽油烟机一台、“能率”热水器一台、餐桌一张配餐椅四把、大床一张、床头柜一对、三人布艺沙发一张(带脚凳一个)、木质茶几一张、固定自制衣橱一件、客厅内的玻璃柜一件、卫生间内的木质边柜一件、玻璃镜一件,有婚后购置的家庭影院系统一套、索尼游戏机一台、塑料储物柜一件。上述婚前购置电器的单据中,除“索尼”81厘米彩电的购货一栏内空白之外,其余物品均具名为“徐甲”。
  原告自认婚后每月工资收入为三千余元。其名下交行账号尾号为“8945”的账户反映从20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有一千余元工资收入,2014年10月起医院陆续开出休假证明。其名下上海银行账号尾号为“0162”的账户内分别于2014年7月9日、7月28日、11月13日自存1万元、6,000元、5,000元(同日其父母名下银行账户内有相同金额的取款),8月7日一次性存入20,345.90元(原告表示系生育金),9月16日自存7,000元(原告表示系亲戚赠与女儿的钱款)。另原告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累积金额为20,133.58元,从2010年1月开户,末次汇缴月份为2014年8月,当前月缴额为424元。婚后被告每月基本工资收入为七千余元(不包括年终奖金等收入),2014年6月被告更换工作单位,试用期为半年,2014年12月15日单位开具退工证明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于婚前设立有股票资金账户,与其工行账号尾号为“2878”的账户关联,婚前最高余额有二十余万元之多,2013年4月26日其转入股票资金账户6万元,2014年2月转入股票资金账户10万元(该二笔转款均来源于其婚后存入民生银行的收入),次月取出10万元之后又存入10万元,2014年8月其从股票资金账户净转出8万余元,其中有1万元转入其民生银行账户,余款均通过卡取、网转等形式取出,另该工行账户反映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有月均1.5万余元的工资收入,截止至2014年10月18日尚余17,793.62元。被告名下民生银行账号尾号为“4223”的账户反映从婚后至2013年12月止每月有工资七千余元,另有奖金11万余元、批量代付6万余元,尾号为“8609”的账户反映于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单位发放工资、奖金等收入12万余元(进入股票资金账户的情况同上,略),同年6月19日由案外人荆某转入15,600元之后立即转至案外人吴某某,之后有约6万元的资金用于短期理财,并陆续有一千元至一万余元的转出、转入、快捷支付,同年9月有取现4万元、续存1.5万元(前一日被告从上述工行账户内取现1.5万元)、转账2万元至协力律师事务所等交易记录,至2014年10月信用卡自扣还款后尚余2,41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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