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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36号 (4)
三、被告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单周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十八时对女儿徐乙行使探望权,交接地点在原告成某某的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原告成某某有协助被告徐甲探视子女的义务,至女儿徐乙十八周岁时止;
四、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房屋产权归被告徐甲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徐甲负责清偿;
五、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日立”挂壁式空调二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索尼”117厘米彩电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华帝”灶具一套、“华帝”抽油烟机一台、“能率”热水器一台、餐桌一张配餐椅四把、大床一张、床头柜一对、固定自制衣橱一件、索尼游戏机一台归被告徐甲所有,“索尼”81厘米彩电一台、家庭影院系统一套、三人布艺沙发一张(带脚凳一个)、木质茶几一张、塑料储物柜一个、玻璃柜一件、木质边柜一个、玻璃镜一件归原告成某某所有;
六、现在原告成某某、被告徐甲各自处的存款、公积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七、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某某补偿款27万元;
八、驳回原告成某某要求被告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评估费5,297元,由原告成某某、被告徐甲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波
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
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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