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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36号 (5)
  2011年10月被告与交行签订“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1日还款。同月13日交行发放贷款5万元,二日后从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被告从2011年11月起每月21日还贷一千余元,现已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未能证明其自身所受伤害是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且相应的伤害后果也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能认定其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之诉请理由成立,而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孙某陈述一致,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可合理说明争议开房记录之用途具有正当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徐乙尚在哺乳期间,依照法律规定随原告生活。父母均有负担子女抚育费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尽举证责任证明其于分居后尽到了抚育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分居期间子女抚育费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过往的收入能力、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求等因素综合考量,被告应补付至2015年3月止的子女抚育费1.9万元,并从次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原、被告对子女探视方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子女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部分,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判决。原、被告对婚前购置的家具、电器之出资情况产生争议,依生活常理推断载明以被告为购货人的电器发票系由被告支付货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出资,属其个人财产。其余电器及室内家具的出资人不明,考虑到这些财产的用途是为日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不能排除任何一方出资的可能性,按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对金银首饰、部分电器等财产的下落,以及原告是否有商铺收益等事项存在争议,由于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财产的具体状况、下落等有效依据,为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觅合法途径解决。
  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中婚后累积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所余金额应予分割。依原告处的存款、生育金等收入,以及其账户内的部分存款来源于其父母账户资金等情况,其诉称因收入不够而依靠父母资助维持生活开销之事实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名下股票资金账户内虽有大量资金系婚前投入,确与原告无涉,但其也陆续从婚后收入中抽取出十余万元投入股票资金账户,该部分投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银行存取款历史明细反映其存款主要源于工资收入、奖金、差旅费等报销费用,并未发现有其他大额收入来源,诸多款项是在各账户内转进、转出,故原告将被告处的各个账户割裂计算并各自累加得出总金额之方法明显不当,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不仅需要有每月固定金额的支出用于还贷并负担家庭生活开销,亦有前述认定投入股票资金账户的十多万元存款,因此其银行账户内资金变动情况正常,不能认定其有隐匿、转移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陈述分居期间的收入状况与其账户内的入账金额大致相当,可予采信,由于在此期间仅在前六个月有单位收入,在扣除被告自身的合理生活开销、还贷、离婚诉讼支出以及前述本院认定其应支付的抚育金额之后,在其处可结余的钱款金额有限。综合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包括被告婚后投入的股票资金)、公积金等财产情况综合分析,被告占有夫妻共同财产之金额远多于原告,其辩称基本花用完毕之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有权得到相应补偿。此外,被告未证明其婚前5万元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属其个人债务,由于原告对此明知而在婚后对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未予反对,属有共识的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客观上减少了夫妻共同财产,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可由被告作出适当补偿。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差额补偿款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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