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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36号 (6)
  被告签订802室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大部分首付款,且房屋产权于婚前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等事实,表明了由被告一人单独取得房屋产权的外观特征,在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双方具有购房合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诉称其对装修有过出资,但其未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推定该部分出资系装修经手人即被告支付。被告未能证明其辩称原告支付给卖售人的10万元属垫支款之理由成立,依生活常理可认定为房款出资,加之婚后还贷中除被告婚前累积的公积金之外,尚有数万元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内存在原告对购房的出资贡献,故原告有权就其出资及相应增值主张权利,本院依评估价格扣除剩余房贷所得房屋净值为基础,酌定被告支付补偿款1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徐乙随原告成某某生活,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付原告成某某子女抚育费1.9万元,并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至女儿徐乙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单周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十八时对女儿徐乙行使探望权,交接地点在原告成某某的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原告成某某有协助被告徐甲探视子女的义务,至女儿徐乙十八周岁时止;
四、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房屋产权归被告徐甲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徐甲负责清偿;
五、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日立”挂壁式空调二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索尼”117厘米彩电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华帝”灶具一套、“华帝”抽油烟机一台、“能率”热水器一台、餐桌一张配餐椅四把、大床一张、床头柜一对、固定自制衣橱一件、索尼游戏机一台归被告徐甲所有,“索尼”81厘米彩电一台、家庭影院系统一套、三人布艺沙发一张(带脚凳一个)、木质茶几一张、塑料储物柜一个、玻璃柜一件、木质边柜一个、玻璃镜一件归原告成某某所有;
六、现在原告成某某、被告徐甲各自处的存款、公积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七、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某某补偿款27万元;
八、驳回原告成某某要求被告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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