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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5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甲。
  委托代理人刘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富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富乙。原告怀孕后,被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10月1日起,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富甲辩称,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不属实,原告其余所称属实。双方自2013年10月1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富甲于2010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富乙。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关系一度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有所失和。2013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处有婚后财产牌号为浙A2XXXX小型轿车1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5尺床1张、床头柜1只、五斗橱1只、写字台1只、1.5P挂壁式空调2台、取暖器1台、扫地机1台、蓝光DVD播放机1台、自来水净化器1台、双立人炖锅1只、双立人刀具1套、单反相机1台、拍立得相机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原、被告分居后,双方所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共支付儿子抚育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其现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儿子每月需抚育费4,000元,被告称其现无收入来源,儿子每月需抚育费1,500元。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也同意上述婚后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折价款69,620元,但双方对儿子随何方生活意见不一,终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关系亦一度尚可,但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现经本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所生儿子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原、被告分居后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孩子现年龄尚幼,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孩子随原告生活后,被告应给付儿子抚育费,给付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当地人均生活水准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等原则予以处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1,300元。原、被告分居后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自分居之日起儿子的抚育费用,被告已支付的儿子抚育费3,000元,可在被告应付抚育费金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富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富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1,300元,至富乙18周岁时止;
三、现在被告处的牌号为浙A2XXXX的小型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
四、现在被告处的婚后财产5尺床1张、床头柜1只、五斗橱1只、写字台1只、1.5P挂壁式空调2台、取暖器1台、扫地机1台、蓝光DVD播放机1台、自来水净化器1台、双立人炖锅1只、双立人刀具1套、单反相机1台、拍立得相机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均归被告所有;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止的儿子抚育费人民币20,400元;
六、被告于2015年12月底之前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9,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婉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青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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