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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戴甲。
  法定代理人戴乙。
  委托代理人杨华俊,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戴甲与被告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2015年1月22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2月2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俊,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0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戴乙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币种下同)。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戴乙共同生活至今,但被告从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1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
  被告胡某某辩称,离婚后,原告确随戴乙共同生活至今,但其在此期间陆续支付过原告教育等费用15,275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戴乙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5月21日婚生一子戴甲,即本案原告。2010年12月22日,戴乙与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其中就子女抚养条款为:双方所生之子戴甲随男方生活,女方每月1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200元,直至儿子完成高中教育止,高中教育以后的有关费用由双方重新协商。离婚后,原告随戴乙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用15,275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查询单,被告原用工单位为乐帮常耀居室保洁服务社,缴费基数为: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止为960元,2010年4月起至2011年3月止为1,120元,2011年4月起至2012年2月止为2,338元;现用工单位为上海常耀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缴费基数为:2012年7月起至2013年3月止为2,599元,2013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为2,815元,2014年4月起至今为3,097元,以上均为本市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
  另,2014年12月28日,戴乙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案件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0号。在该案诉讼中,戴乙诉称,其与被告约定将上海市长宁区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出售款中的40万元归戴乙所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戴乙25万元,被告就余款15万元出具欠条1份。被告则辩称,离婚后曾向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戴乙为户名的银行账户汇付25万元,并向戴乙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上述款项均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据此,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就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戴乙15万元。现该案业已生效。2015年2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
  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社保费查询单、(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教育培训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根据离婚协议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戴乙与被告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标准均作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属有效。被告应当自2011年1月起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标准1,200元/月支付原告抚养费。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曾在离婚后支付过原告教育培训费用15,275元,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抚养费总额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应按1,200元/月标准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差额45,925元。诉讼中,被告提及离婚后曾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戴乙银行账户汇付25万元及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均为其支付原告抚养费,根据业已生效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被告已汇付戴乙25万元及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为原告抚养费,故本案中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1,2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戴甲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抚养费差额45,925元;
二、被告胡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戴甲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戴甲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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