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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李甲。
  法定代理人桑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徐峰,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李甲与被告赵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华林路XXX号向被告开办的“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报名参加教育培训,并缴纳了2014年9月起的教育培训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嗣后,原告得知被告开办的“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于2014年8月因非法办学,被有关部门依法取缔。2014年8月底,“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彻底关闭。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教育培训费用500元。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的举办人。2014年8月26日,原告报名参加“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幼儿园就读,并于当日向“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缴纳了2014年9月起的教育培训费500元,“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并加盖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收款专用章。2014年8月底,“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关闭。2015年2月4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记载,赵某某在华林路XXX号内从事擅自办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该机关拟对赵某某作出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2014年8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向被告出具沪闵民社执字(2014)第10号《取缔决定书》并予公告,认定:“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决定对“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予以取缔。当日,被告签收《取缔决定书》。嗣后,赵某某不服《取缔决定书》,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出具沪闵府复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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