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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127号 (2)
  2015年1月4日,赵某某以不服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作出的《取缔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某称:其开办“天音看护点”已有五年,教育主管部门于2011年5月向“天音看护点”颁发二级看护点证。现原告仅是擅自将“天音看护点”名称改为“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故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即可,无需作出取缔决定,将看护点强制关闭。2015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5)闵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止,该判决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教育费用收据、沪闵民社执字(2014)第10号《取缔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公告》、沪闵府复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闵行初字第14号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擅自开办“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2014年8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作出沪闵民社执字(2014)第10号《取缔决定书》,被告签收该《取缔决定书》后,其与原告间达成的教育培训合同显属无效,被告收取原告教育培训费用,理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教育培训费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被告赵某某本人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甲教育培训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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