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少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郭甲。
法定代理人申某某。
法定代理人郭乙。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甲。
被告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甲与被告唐甲、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唐乙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甲诉称,2013年10月27日15时33分许,被告唐甲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唐乙的沪A7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苏近路XXX号门口撞到正在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6,547.40元(含自购医疗材料)。之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甲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嗣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于被告唐甲系肇事司机,而沪A7XX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乙,被告唐乙就沪A7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1、就原告损失:医疗费36,547.40元(包括自购药及医疗材料)、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960元(232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10%×20年)、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97,561.40元,除司法鉴定费外,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唐甲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元。
被告唐甲书面答辩称,事发当天,其向被告唐乙借用沪A7XXXX小型普通客车外出后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就保险理赔以外的费用(含案件受理费)愿意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另,本案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主张的理赔项目及理赔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无异议;就医疗费非医保部分6,770.4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6元,以及自购医药涉及眼部治疗的医药费428元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唐乙的起诉,并变更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请金额为医疗费36,083.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元、自购眼部治疗医疗费428元)、护理费5,460元(1,820元/月×3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5时33分许,被告唐甲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唐乙的沪A7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苏近路XXX号门口时撞到行走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引发交通事故。原告则于事发后立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救治,诊断结论为:左胫腓骨远端双骨折,并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住院行左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予石膏固定。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6,083.40元(包括自购药2,630元)。另,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甲支付原告垫付款15,000元。
2013年10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甲负事故全责,郭甲无责。2014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骨折伴移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郭甲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
嗣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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