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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郭甲。
  法定代理人申某某。
  法定代理人郭乙。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甲。
  被告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甲与被告唐甲、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唐乙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甲诉称,2013年10月27日15时33分许,被告唐甲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唐乙的沪A7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苏近路XXX号门口撞到正在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6,547.40元(含自购医疗材料)。之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甲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嗣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于被告唐甲系肇事司机,而沪A7XX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乙,被告唐乙就沪A7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1、就原告损失:医疗费36,547.40元(包括自购药及医疗材料)、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960元(232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10%×20年)、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97,561.40元,除司法鉴定费外,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唐甲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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