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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171号 (2)
  另查明,沪A7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唐乙,车辆按期年检;被告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为1990年12月21日,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唐乙于2013年6月8日为沪A7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内载: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责任限额一栏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5月16日投保“机动车保险单”,内载: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内容。
  另,2013年11月1日,原告郭甲的法定代理人郭乙与被告唐甲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就本起事故所致原告损害后果,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损失部分,由郭甲的父亲郭乙自愿承担60%,唐甲承担40%。原告与被告唐甲均无异议,并同意按该比例分担原告损失。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赔偿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唐乙就沪A7XXXX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在本案事发发生后,就原告的合理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被告唐甲系借用被告唐乙车辆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乙对本案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唐甲的起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再次,由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唐甲就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达成分担协议,故被告唐甲就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被告唐甲本人自负。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6,083.4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6,770.4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就医疗费事项虽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为36,083.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元(20元/天×3.5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营养费标准持异议,仅同意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可营养90日。就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现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60元(1,820元/月×3个月),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于护理费标准持异议,仅同意护理费为3,600元(1,200元/月×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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