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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171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可护理90日。就护理费标准,考虑到原告伤情,结合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按1,820元/月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5,460元(1,820元/月×3个月);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病史,原告父母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医院探望、照顾原告,以及原告及家属至公安部门就本案进行处理、调解,以及原告伤势司法鉴定等因素,现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病史资料,原告虽未能提供服装购置凭证,但原告因伤致左胫腓骨远端双骨折,且在治疗过程中需采取破剪裤子进行治疗,存在衣物受损,故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衣物损失为2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10%×20年),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律师代理费原告就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要求被告唐甲赔偿1,200元(按40%的比例),被告唐甲未到庭应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考虑到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四明与被告唐甲就保险理赔以外的原告损失费用达成分担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200元(即3,000元的40%),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上述第1至8项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3,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限额: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余额及第9项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医疗费余额29,753.4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第10项费用由被告唐甲予以赔偿。此外,就被告唐甲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甲医疗费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甲医疗费余额29,753.4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95,097.40元;
二、被告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甲律师代理费1,200元;
三、原告郭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唐甲垫付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甲负担668.26元,被告唐甲负担44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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