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少民初字第34号 (2)
再查明,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乙、赵甲的户籍地均为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三山镇彭村村六组134号2户,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彭甲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上海市闵行区平吉小学就读。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乙、赵甲办理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9日、2007年11月22日、2013年1月10日,在沪住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农谊路XXX弄XXX号XXX室。
诉讼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甲出具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就本起事故所致原告及赵甲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赵甲同意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费用。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户籍资料、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学籍卡及就读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当列入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根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六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项目中未列有司法鉴定费,第七条为“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未明确将司法鉴定费排除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的项目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就原告主张上述理赔项目下的合理费用,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要求被告赵乙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赵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就原告主张医疗费413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243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及被告赵乙垫付的医疗费427元、交通费57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并予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标准持异议,认可4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且原告受伤时尚不满10周岁,现原告主张按1,820元/月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为3,640元,尚在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就司法鉴定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本院已作充分阐述,本处不再赘述。现原告结合事故责任,确定商业三者险理赔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就被告赵乙垫付原告医疗费427元,交通费57元,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甲医疗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甲司法鉴定费1,200元,以上两项合计79,580元;
二、被告赵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甲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原告彭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赵乙垫付款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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