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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36号
  原告谈甲。
  法定代理人谈乙。
  法定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XX小学。
  负责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俊平,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甲。
  法定代理人王乙。
  被告王乙。
  被告谢某某,女,户籍地同被告王甲。
  原告谈甲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XX小学(以下简称XX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30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王甲,以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乙、谢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王乙称,在本案事发之前其与谢某某已离婚,王甲随被告王乙共同生活,原告据此撤回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甲的法定代理人谈乙,被告XX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毛俊平,被告王乙(暨被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甲诉称,原告原系被告XX小学二(一)班学生,被告王甲系同年级二(二)班学生。2014年2月14日下午第一节拓展课,其与被告王甲均参加了网球兴趣班。上课时,体育老师褚某某安排学生在网球场上练习挥拍敲背动作,原告站在被告前面,两者相距一米左右,当原告练习双手握拍由左向右后方反手挥拍敲背,头部则扭向左侧,恰逢被告王甲练习双手握拍由右向左后方正手挥拍敲背,头部扭向右侧时球拍打到原告脸部,致原告牙齿断裂受伤。当时,褚某某老师遂将原告送至校医务室进行简易处理。之后,原告至班主任老师施某某教学的教室,向其反映了原告受伤经过。施某某老师及时将原告受伤情况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父母,并陪同原告至医院诊疗,随后原告父母亦赶至医院,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系在学校正常教学课上受伤,而原告的损害后果系由被告王甲行为所致,被告王乙系被告王甲的监护人,应对被告王甲的民事赔偿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家属护理误工费120元(60元/天×2天)、营养费200元(40元/天×5天),以上合计520元。
  被告XX小学辩称,对原告受伤经过无异议,就被告XX小学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就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甲及被告王乙辩称,被告王甲系被告王乙之子。对于原告受伤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无异议,现同意就原告的损害后果同意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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