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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36号 (2)
  诉讼中,本院向被告XX小学的师生了解原告受伤事发经过,并制作调查笔录。
  褚某某陈述:其系XX小学体育教师。2014年2月14日下午第一节课为拓展课-网球兴趣课,参加该兴趣课的学生为高年级及低年级学生报名后经选拔参加,谈甲及王甲当天参加该兴趣课学习。课上,其安排学生在网球场区域练习挥拍敲背技术动作,王甲在练习过程中不慎挥拍打到谈甲脸部,致谈甲牙齿断裂受伤。当时,其马上将谈甲送至医务室,并采取了简易救治措施。同时,其立即通知谈甲所在班级的班主任施某某。
  施某某陈述:其系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2014年2月14日下午第一节课,其亦在教室上课。上课过程中,谈甲到其上课的教室,向其反映了自己在上网球兴趣课上受伤经过,其电话联系谈甲家长后,将谈甲送医院诊疗。之后,谈甲父母亦赶至医院。次日,谈甲正常上学,并未因伤停学。此后,学校老师及王甲家长也上门慰问过谈甲。
  蒋某某、黄某某各自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与谈甲同系网球兴趣班同学。事发当日网球课上,体育老师将学生分为两组,谈甲及王甲被安排在一组,其则在另一组,两组在网球场的两个半场上面对面,当时体育老师安排大家练习挥拍敲背动作,其听到谈甲大叫一声,抬头一看,谈甲牙齿出血了,王甲遂向谈甲口头道歉。之后,体育老师遂将原告送至医务室治疗。当天参加网球兴趣课的学生有35人左右,网球场地不大,大家在场地上练习时有点挤,每个人之间的距离在1米左右。
  诉讼中,原、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XX小学二年级(一)班学生,被告王甲系二年级(二)班学生,被告王乙、被告谢某某系被告王甲父母亲。2014年2月14日下午第一节拓展课,原告及被告王甲均参加网球兴趣课学习。体育教师褚某某安排近35名学生在网球场地分两组练习挥拍敲背的技术动作,原告与被告王甲前后相距1米许,原告在练习由左向右后方反手挥拍敲背,头部则扭向左侧,被告王甲练习双手握拍由右向左后方正手挥拍敲背时,球拍打到原告脸部,致原告受伤。当时,体育教师褚某某将原告送至校医务室作简易清创处理,同时联系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施某某教师。之后,原告自行走至施某某教学的教室,并向施某某教师讲述了受伤的事发经过,施某某教师及时与原告父母电话联系,并将原告送至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救治,之后,原告至上海市口腔病防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冠折,建议18周岁后行冠修复。原告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嗣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1月13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2015年1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甲、王乙、谢某某为本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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