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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36号 (3)
  诉讼中,被告王乙称,在本案事发之前,其与被告谢某某已离婚,被告王乙随其共同生活。据此,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病史资料、交通费单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鉴于不满十周岁儿童是特殊主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她)们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保护,所以对教育机构的管理要求应更加严格。本案中,首先,本案事发时,原告与被告王甲就读小学二年级,且年龄不满十周岁,故该部分儿童年幼单纯,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这就需要教育机构对就学儿童负有更为严格的管理义务,以保障就学儿童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其次,网球运动是一项激烈的体育运动,以向前、向后敲背挥拍击打空心橡胶球为其主要技术动作,动作幅度范围大,挥拍力度大,故在练习挥拍动作时,要尽可能地保持充分的安全距离,防止挥拍伤人。本案事发于网球兴趣课教学课上,体育老师安排近35名学生在网球场上练习挥拍动作,场地面积陕小,学生之间的距离仅1米左右,且因原告与被告王甲练习正、反手挥拍敲背动作不一致,导致被告王甲挥拍击打到原告脸部,原告牙齿损伤,故被告XX小学确实存在教学不当之处。综上,本院认定,就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王甲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XX小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家属护理误工费120元,合计5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甲赔偿原告156元,被告王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XX小学赔偿364元。
  由于原告受损牙齿需满18周岁后才能进行治疗,而双方对后续治疗费未能达成一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觅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XX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谈甲交通费、营养费、家属护理误工费合计364元;
二、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谈甲交通费、营养费、家属护理误工费合计1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乙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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