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少民初字第36号 (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XX小学负担35元,被告王甲、王乙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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