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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42号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季某某。
  被告徐甲。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归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根据(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之女徐乙每年寒假期间的探望权行使事宜应由双方协商。但自2010年以来,原告多次就此事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每年寒假对徐乙行使探望权,时间为25天。
  被告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徐乙自2010年至2014年6月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居住于安徽老家,2014年7月起女儿返沪居住生活并就读于龙柏一小五年级。原告所述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原告可于每年暑假集中探望女儿一个月,故原告的探望时间已经足够,不需另行增加。此外,女儿回沪后原告多次擅自上门探望并频繁电话骚扰,已经影响到女儿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另外,原告的精神状况和身体状况不佳,亦不宜增加其探望时间。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并于2007年2月共同收养一女徐乙(生于2003年7月20日)。2008年1月25日,双方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女儿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
  2009年2月19日,原告杨某某以登记离婚时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登记离婚行为无效,如不能恢复婚姻关系,则要求重新处理子女抚养等事项。诉讼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追认原、被告登记离婚行为有效,并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等事项与被告达成协议。2009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关于子女抚养的内容为:双方之女徐乙自2009年12月起随徐甲生活,徐甲承担徐乙全部抚育费至徐乙18周岁时止;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7月10日起至次月15日止对徐乙行使探望权,至徐乙18周岁时止,探望交接地点为杨某某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徐甲负责接送,每年寒假期间的探望权行使事宜由双方协商。之后,徐乙随被告徐甲共同生活至今。
  2015年1月,原告以本案诉由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探望双方之女徐乙的权利,但应充分考虑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探望时间,并以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为限。现原、被告之女徐乙随被告方生活至今,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且即将进入学习任务更为繁重的初中阶段,过于频繁以及过长时间的探望会对其正常、稳定的生活、学习带来一定的影响。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确定原告在徐乙寒假期间的探望时间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确定的寒假期间的前5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寒假的第1日上午9时至第5日下午6时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甲之女徐乙实施探望权,探望交接地点为原告杨某某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被告徐甲有协助原告杨某某实施探望权的义务,至徐乙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归 鸿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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