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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系原告弟弟。
  被告陆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办厂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息3,00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归还。之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若有延长双方协商借款时间,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仅支付22个月利息,共计6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帐单、帐户交易明细、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返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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