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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张某,男,1945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89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9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某牌号轿车沿金山区松卫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亭枫公路路口时,恰遇原告骑行自行车途经此路口,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225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辩称,事发后向原告支付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3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膝股骨内侧髁骨折,股骨髁间窝外缘小片骨折,伴膝关节内较多积血,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第一被告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拐杖购买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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