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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01号 (2)

8、修理费250元,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2300元,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0、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12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4,515.3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元,抵扣第一被告已垫付的7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8,715.30元,第二被告应支付第一被告金额为5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8,715.3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曹某5800元;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承担75元,第一被告承担39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干华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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