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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16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崔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以及被告李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本诉被告李某某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其私家车停放于某镇某一村XXX号与3号楼之间,因该小区修树,事先物业也未与其沟通,造成修缮未果,然被告便在楼下骂人,原告与其理论,被告打电话给第二被告,随即就动手打人,拳打脚踢,拉原告的项链,将原告的衣服纽扣扯坏,睡衣扯开,并将原告的眼镜扯下来摔在地,第二被告也一起动手,造成原告腰部多次扭伤,脸部受伤,原告为此病假三天,事发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验伤费、精神损失费、项链、眼镜合计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医疗费3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三天)1500元、营养费(三天)500元、眼镜1000元、项链搭扣200元。
第一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先动手打人,打架时其并没有拉原告的项链和眼镜,也没有注意原告是否佩戴眼镜,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二被告辩称,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扭打时其并不在场,其到场时原告与第一被告已经被众人劝开,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反诉称,原告将其打伤,并在事发后电话骚扰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医药费231.5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居住的位于某镇某一村小区修剪树枝,因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从而影响了该处树枝的修剪。中午11时许,第一被告经过此处,与其伙伴对此事发表议论,位于该小区4号楼201室(原告母亲家)的原告听悉后,即下楼与第一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致使原告腰部软组织挫伤,第一被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319.60元,医生建议休息3天;被告花费医疗费231.50元。
又查明,原告病假未休。经本院释明,原告以及第一被告对营养费用均不要求作鉴定。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报警记录回执单、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病史卡、病假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为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了互殴,并造成了各自伤害,对此原告与第一被告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实际未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与第一被告诉请的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的伤势需要营养以及双方的伤势达到一定的程度,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予以共同赔偿的请求,因无证据表明第二被告参与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互殴以及原告的伤势是由第二被告造成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眼镜1000元、项链搭扣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张某医疗费159.60元;
二、反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5.75元;
三、驳回本诉、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各半负担。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玲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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