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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16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崔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以及被告李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本诉被告李某某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其私家车停放于某镇某一村XXX号与3号楼之间,因该小区修树,事先物业也未与其沟通,造成修缮未果,然被告便在楼下骂人,原告与其理论,被告打电话给第二被告,随即就动手打人,拳打脚踢,拉原告的项链,将原告的衣服纽扣扯坏,睡衣扯开,并将原告的眼镜扯下来摔在地,第二被告也一起动手,造成原告腰部多次扭伤,脸部受伤,原告为此病假三天,事发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验伤费、精神损失费、项链、眼镜合计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医疗费3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三天)1500元、营养费(三天)500元、眼镜1000元、项链搭扣200元。
  第一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先动手打人,打架时其并没有拉原告的项链和眼镜,也没有注意原告是否佩戴眼镜,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二被告辩称,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扭打时其并不在场,其到场时原告与第一被告已经被众人劝开,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反诉称,原告将其打伤,并在事发后电话骚扰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医药费231.5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居住的位于某镇某一村小区修剪树枝,因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从而影响了该处树枝的修剪。中午11时许,第一被告经过此处,与其伙伴对此事发表议论,位于该小区4号楼201室(原告母亲家)的原告听悉后,即下楼与第一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致使原告腰部软组织挫伤,第一被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319.60元,医生建议休息3天;被告花费医疗费231.50元。
  又查明,原告病假未休。经本院释明,原告以及第一被告对营养费用均不要求作鉴定。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报警记录回执单、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病史卡、病假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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