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袁某,男,1981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现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南星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兴胜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19时43分许,第一被告下属员工沈某某驾驶某牌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金山区亭林镇林慧路建筑工地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49,652.76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6,7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认为原告系农业户籍,居住于农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择期手术的三期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应赔偿,其他分项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至同月10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8月2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盆部及左下肢等处交通伤,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尿道严重狭窄、骨盆畸形愈合,膀胱造瘘修补术后等后遗症,分别构成六级、八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同年10月2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取内固定术酌情休息30-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原告与妻子王某共育有一女一儿,分别是2007年3月27日出生的长女袁某甲和2009年12月11日出生的次子袁某乙,其母亲刘某系1953年6月3日出生,共育有三位子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沈某某的驾驶证、第一被告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2014年5月7日的村委会证明、小腿假肢费发票、康复训练住宿费、安装假肢证明和产品说明、收条、交通费单据、公安机关人口管理办公室居住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为证明其工作及生活来源情况,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居住证明未经居委会调查核实,无证明力。同时第一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人口管理办公室调取了原告袁某自2010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沪居住登记信息,该资料显示原告袁某于事发前一年分别居住于金山区山阳镇九龙村1142号102室和金山区亭林镇南星村5084号102室,该两处均为农村住房,所属村委会管辖。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松隐派出所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用于证明原告租住的位于金山区亭林镇南星村5084号房屋户主施某系非农业户籍,故原告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户主的户籍性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租居房屋的性质才是评判原告居住于城镇或农村的唯一标准。原告提供的松隐居委会居住证明与公安机关登记居住内容不一,从证明记载内容来看未经查实,同时该居委会于2015年1月23日为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进一步明确了证明内容未经核查的事实,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据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取决于抚养人的给付能力,本案中前述原告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适用伤残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亦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内固定拆除术的三期是否可以获得支持。第二被告提出内固定拆除术三期尚未发生,未发生的三期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9日住院实施的是骨盆骨折内固定拆除,故并非如第二被告所述内固定拆除术三期未实际发生,故本院采信这一补充鉴定意见,并计入赔偿总额。三、第一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及2013年7月15日收条中记载的扣除献血12,000元是否可予扣除。原告及第一被告一致确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包括现金379,000元,医疗费和救护车费24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420元和康复训练住宿费1560元。关于2013年7月15日的收条中记载的扣除献血12,000元是否应在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方在庭审中和庭后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确认事发时原告收到第一被告支付款项25,000元,但提出其中的12,000元系原告因伤用血,但血库中无原告所配血型,为及时获得救治征得第一被告同意后,让现场群众献血支付了现金12,000元,故不应计入已付款总额进行抵扣,而第一被告已付现金379,000元中应扣除自购血液的12,000元为367,000元。第一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医院按规不可为患者输入自购血液,故原告所述自购血液的事实并不存在,亦不认可12,000元用于自购血液而予扣除之说。本院经审查后发现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系原告入院后的近二个月时间,而在原告住院治疗的解放军第85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中显示有输血费一栏,该费用中显示输血数量为24,原告所述因救治所需用于支付现场群众献血费用的陈述意见,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这一事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这一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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