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58号 (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33,959.3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567.5元,含第一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2457元)。第二被告表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费采纳第二被告意见,已予扣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67天为334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酌定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5天为4200元(含内固定拆除)。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341,499.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331,499.3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原告构成六级、八级、八级、十级、十级等多处伤残,对其伤残等级应当叠加计算,六级的伤残系数为50%,另处两处八级和两处十级的附加指数为每处2%,故原告计算伤残的系数为58%,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5,827.20元。该项下还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一个六级伤残,对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酌定丧失劳动能力40%,另外八至十级的伤残不认定影响劳动能力,据此被抚养人袁某甲的生活费13425元*0.4*0.5*10.6­=28,461元,袁某乙的生活费13,425元*0.4*0.5*13.3=35,710.50元,刘某的生活费13,425元*0.4÷3*8.4=15,036元,上述三项合计79,207.5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就医次数和就医医院等酌定1500元。
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供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袁某妻子王某的因护理减少的实际收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仅凭误工证明主张护理费证据单薄,证明力较弱,故本院据此难以采信原告的陈述意见,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3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35天(含后期内固定拆除)计10,4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伤残对家庭成员的影响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及第一被告提供的发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的安装假肢证明和产品说明,本院确定原告需支出的费用为小腿假肢费(每4年更换一次,20年需使用5只)和更换费(原告诉求)45,420元*5+2890=229,990元(含第一被告已支付的45,420元)、维修费(计算20年,每年维护保养一次,每次费用确认为假肢价格的10%)45,420元*10%*20=90,840元。
9、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5200元/月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和误工证明。两被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收入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和银行明细;第二被告还提出原告病假单位应发放病假工资,若事故发生于上、下班途中,还应发放工伤补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对其诉请难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性质,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建筑业的月平均工资3494.8元/月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40天(含后期内固定拆除)为27,958.4元。
10、住宿费,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实际住宿天数13天计78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9项合计726,543.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额616,543.10元由第二被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11、鉴定费703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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