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58号 (3)
12、其它用品费,本院确认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一次性使用卫生床垫等用品系本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金额为95.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他未提供品名的发票,本院无从核实所购商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13、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确认。
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8,042.4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25.50元,抵扣第一被告已支付的428,437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46,730.90元,第二被告应支付第一被告金额为421,311.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损失646,730.9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兴胜公司421,311.50元;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5元,由原告承担3595元,第一被告承担422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干华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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