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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自行车,在本区亭卫公路出金山工业区大道约200米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096.6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79.8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上海某某药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系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金山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1761.4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5日,为1350元。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根据原告误工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728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199元进行计算,该标准低于本市2013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2199元。

5、残疾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300元等合计50,71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

上述1-5项合计63,300.4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因均未超过分项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

6、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中亦未约定属于责任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承担。

7、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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