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943号 (2)
综上,原告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79.80元,还应赔偿1320.2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65,600.4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320.2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5,600.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负担594元、第一被告负担73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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