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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826号
  原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乙。
  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松、被告金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7日生育女儿金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方面存在差距,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金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金丙抚养费1,800元直至成年。
  被告金乙辩称:原、被告尚有感情,女儿也快成年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27日生育女儿金丙。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隐瞒经济问题,让被告搬离住处,被告便搬回叶榭与父母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之间没有信任,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女儿,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自1998年相恋后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女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来,双方在出现家庭矛盾之后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去对待,引起夫妻不睦,但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和好可能,希望本案原、被告找寻自身不足,保持沟通、交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甲要求与被告金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风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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