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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于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审 判 长 梁尔怀
审 判 员 李光军
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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