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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559号
原告任某,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随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登记手续。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一般,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就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来,并且从未给家里一分钱,两人始终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原告在家一边照顾女儿,一边赚钱养家。为了补贴家用,原告于2012、2013年的七八月份到新疆库尔勒摘棉花。被告的母亲在2013年冬天带着女儿到新疆找被告,摘棉花的工作结束后,原告也去找被告,期间原告怀孕,被告强迫原告做人工流产手术。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在外与婚外异性产生暧昧关系,并共同生活,才强迫原告终止妊娠手术。原告知道后曾对被告劝说,希望被告能为了孩子好好生活。被告完全听不进去,并要求与原告离婚。无奈之下原告就于2014年7月22日带着女儿回来。原告回来后,被告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即使打电话,被告也埋怨原告家庭的不是,与原告争吵不休,并说非离婚不可,而且不支付女儿抚养费。回家两个多月,被告电话也打不通了,即使向被告的父母打电话,结果也是不管不问。无奈之下才向法院求助。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家庭关系已无法维持,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女儿王某甲于2010年6月24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长年在外地打工,原被告经常两地生活。原告曾因与被告生气做引流产手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视听资料、手机信息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孩子,但是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不能和好,依法应认定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任某请求离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孩王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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