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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420号
原告刘某,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阴历2007年11月19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刚开始原被告感情可以,从被告外出打工回来后对原告疑心很重,不让原告出门,回家来就与原告生气,经常对原告谩骂,动手打原告,原被告结婚至今一直没有孩子。原被告分居已经三年了,经郓城县人民法院(2011)郓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如今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阴历2007年11月19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活中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未和好,原被告分居已三年之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1)郓民初字40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虽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致夫妻长期分居。2011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未和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放弃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军
审 判 员  梁尔怀
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候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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