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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卢某,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天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到郓城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不认识,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结婚后不久因被告在家每次吃饭必喝酒而生气吵架,后来又发展到动手打人。婚后原告生病在院也无人管无人问,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更令人伤心的是在分居期间原告独自在外边打工边看病,一个人艰难的生活。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毫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孟某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卢某与被告孟某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出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公民身份证明、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孟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举出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天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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