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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839号
原告张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长  梁尔怀
审 判 员  李光军
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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