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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822号
原告徐某,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春花,郓城县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5年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合。被告好吃懒做,也不尽抚养孩子义务。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从2012年双方分居至今,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为了早日结束痛苦的婚姻,现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孩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错,答辩人家庭收入都交给被答辩人,且答辩人一直抚养孩子,被答辩人每年外出打工,回家后就与家人生气,外出后就不与家人联系,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不尽母亲义务。答辩人作为孩子的爸爸可以原谅被答辩人的不足,为了孩子的利益,被答辩人要顾及家庭与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重新回归家庭,维护家庭的圆满。被答辩人说从2012年分居至今不是事实,2014年被答辩人也是在家中过的春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没有分居生活。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订婚,双方自愿于××××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长女孙某乙于2007年11月10日出生,次女孙某甲于2009年9月26日出生。现原被告于2014年春天分居生活。原告没有向本院举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自愿订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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