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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少民初字第42号
  原告章甲。
  委托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原告章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岳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4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名章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于2014年3月底起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至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24日法院判决不离,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章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婚后购置房产(估价约人民币386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之所以离婚的根源是其婚内出轨,双方夫妻感情还未破裂,目前考虑到子女需要完整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章乙,2009年双方共同购买了本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居住。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产生隔阂,2014年3月底起,原告搬出另行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章乙随被告胡某共同生活,分居期间章甲未支付儿子生活费用。2014年6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4日本院一审判决不离婚。判后至今,原被告双方关系未改善。
  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房地产登记簿、户籍资料和银行还贷明细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婚姻基础。婚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性格、生活上的分歧,导致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要求离婚,但因被告当庭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章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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