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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刘某甲,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咸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夫妻分多聚少,感情逐渐淡薄。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4年国庆节开始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孩子一直由原告及父母照顾,被告很少过问,其与被告关系生疏,与原告更为亲密。因此,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50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互有好感,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于2007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一个可爱的男孩刘某乙,建立的家庭温馨美好。居家过日子,难免有些磕磕碰碰,夫妻间偶尔有过争吵,双方应当互相谅解,希望原告能够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自2014年腊月22日开始,随原告生活至今。××××年××月××日,原、被告在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也曾发生过争吵。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未能充分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分居时间较短,并生育一子。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充分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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