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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谭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双方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吴福连
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
人民陪审员  季行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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