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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李某甲,农民。
被告:彭某,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方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定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生育一子李某丙。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足够地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想与被告和好,但没有和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
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和一某,两个孩子都跟着被告生活。婚前原被告经过了解,婚后前几年没有生过气、吵过架,自从生了儿子后就开始生气吵架,因为原告不进家,不给被告钱,不管孩子的事。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李某甲主张与被告彭某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方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科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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