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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784号
原告:高某,农民,
被告:晁某甲,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晁某甲经人介绍定婚,××××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了解不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还动手打原告。有了孩子以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稍不如意就拳打脚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处原告高某与被告晁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晁某乙、儿子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晁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后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晁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晁某丙。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4年多,未能充分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原告高某主张与被告晁某甲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方敏
审 判 员  李咸申
人民陪审员  李若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科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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